“反垄断”从字面上理解,就是反对垄断,可事实上不是这样。
真正的反垄断,反的只是某些垄断背后对效率和公平的损害。而对于某些垄断,相反会给予大力支持,如专利权。因为保护这种垄断,能够促进效率和公平。另一些垄断,如城市供水,虽然有利于效率而不利于公平,却也不能简单地反,只能是采取措施加以限制,以提高效率和公平。
因此,所有反垄断的案例都至少要从两个方面来帮助决策是否执行:一是垄断是否存在,二是这种垄断是否造成了效率和公平的损失。从上述角度出发,复方利血平片原料药案就有很多值得推敲的地方,因为针对此案开出了首张罚单,对今后类似案件有一定的指导意义,所以必须引起重视。
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十四条规定,山东潍坊顺通医药公司和华新医药公司控制盐酸异丙嗪,要求下游企业提高复方利血平片投标价格,获利后按每瓶1元标准返利,是违反了反垄断法。然而,判断垄断事实是否存在的前提,却是只有该产品在相关市场难以为其他商品所替代,才能算构成垄断,否则,以药品为例,很多是独家生产,岂不都构成了垄断?
实际上,《反垄断法》第十五条也反映了这一精神。对于相关市场的界定,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曾于2009年5月24日出过一份指南,明确规定界定相关市场的基本依据是进行替代性分析。而以我之见,复方利血平片只是品种繁多的降压类药物的其中一种,即使退出市场,都可以为其它降压药所迅速替代,未必能够构成垄断。
现在假定垄断成立,那么这一垄断是否会损失效率和公平?这是必须面对的第二个问题。垄断原料,迫使下游厂家提价,属于转售价格维持。对转售价格维持行为进行规制,最早源于美国1911年的Dr. Miles案。而作为纵向限制的一种形式,转售价格维持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其对竞争的影响一直以来也都是经济学界和法学界争论的焦点,各国和地区的反垄断法对其态度也随着研究结论的不同而不断变化。
以美国的雷金公司案为例。生产女性时尚饰品的被告雷金公司,规定了所有经销商都要遵守其产品价格政策,不能低于其规定的最低价销售。原告凯克劳赛德拒不执行雷金公司的价格政策,雷金公司因此拒绝供货。为此,凯克劳赛德起诉雷金违反了反托拉斯法。地区法院遵循了Dr. Miles 案中确立的维持最低转售价格适用本身违法原则的先例,但上诉到最高法院后,最高法院在判决中明确否决了Dr. Miles案中所确立的原则。代表多数意见的肯尼迪大法官撰写判决解释称,根据反托拉斯法的理论,本身违法只适用于审查那些总是或几乎总是限制竞争减少产出的限制性行为,而转售价格维持协定并不总是具有这个特点。
根据近年来的经济学文献显示,尽管转售价格维持协定可能在特定环境下损害竞争,如有助于达成卡特尔等,但他们也经常具有促进竞争的作用,比如促进品牌间的竞争、有利于新公司和新品牌进入市场等。考虑到其潜在的促进竞争的市场效果,大多数法官认为,转售价格维持不应再适用本身违法原则,而应该对转售价格维持协定进行个案分析。只有在运用合理原则分析了具体行为的市场效果和是否存在正当理由时,才能确认其是否非法。
此次复方利血平片原料案,且不说两家医药公司的做法看上去与雷金公司极为相似,就是从案件本身去分析,看上去原料供应方强迫制剂厂商大幅提高投标价格是损害了消费者利益,可实际上事情往往不是那么简单。复方利血平片在10年前的降压药市场可以说是占有非常大的份额,但如今用的人已经非常少了。一是因为人们有了更多的用药选择,二是因为其价格太低,大大压低了生产和销售的意愿。
以2011年安徽省的中标结果为例,复方利血平片(100片/瓶,东芝堂药业)中标价仅为1.65元,每片售价为0.0165元。正因为如此,国内159家有复方利血平制剂批准文号的企业实际生产的不到四分之一自然也就不足为奇。而就算中标价能维持在6元,一般患者还是能够承担得起增加的日均用药成本。市场不是封闭的,目前国内共有5张盐酸异丙嗪原料药生产批文,被罚的两家医药公司仅控制了2家,如果真有钱赚,其它3家难道就不会重新开工?而如果能救活一个品种,促进合理用药,又岂是表面上的低价所能比拟的?
正是基于此,美国、欧盟和中国的反垄断法并没有将限制转售价格完全纳入反垄断规制范畴,而是规定了一些豁免的情形。《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就可以获得豁免。但国家反垄断部门尚未出台有关细则。因此,为了更好地实施相关规定,建议国家制定更为详细的关于限制转售价格的反垄断豁免指南,以有利于我国的反垄断部门具体实施,更重要的是将有利于企业日常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