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第40条规定:“医疗机构违反药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据其情节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药品管理法》第5条规定:“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这条规定说明,《药品管理法》的执法主体涉及许多职能部门,凡涉及违反药品广告以及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等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违反药品价格的行为应由物价部门处罚;触犯刑法的应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等。
可见,《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第40条与《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存在分歧。
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药品管理法》第84条规定:“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销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制剂,并处违法销售制剂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同时,第88条规定:“本法第73条至第87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其中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是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应该由发证部门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吊销,而不是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68条规定:“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74条、第75条规定给予处罚。”按照《药品管理法》第74条、第75条的规定,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应分别以销售假药和劣药的违法行为来处理,其行政处罚权依法在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而不是在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正确理解规定含义
《立法法》第79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属于部门规章,《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分别属于法律、法规,可见,《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的法律效力低于《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对医疗机构违反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应首先适用《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等上位法,依法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立法法》第87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88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一)超越权限的;(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立法法》第88条规定:“改变或者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权限是:……(三)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因此,如果要改变或者撤销《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中第40条与上位法《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冲突的规定,依法应由国务院作出决定。
笔者认为,《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第40条规定的含义应为:医疗机构违反药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除依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处罚外,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还可依据其情节依法予以其他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