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lor=#FF1493]《处方管理办法(试行)》的新规定及执行中存在的问题[/color]
2004年8月10日,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联合发布了《处方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1],并于同年9月1日正式实施。《办法》对处方管理作出了许多新的规定,特别是对医师和药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笔者认为,作为一项新的法规,《办法》在具体实施中肯定会遇到一些问题,医务人员要完全适应尚有一个过程,为此,本文针对《办法》中的一些新规定及执行中出现的问题略作述析。
1 《办法》的新规定
1.1 处方的合法性
1.1.1 对处方的定义:《办法》更加强调了医师和药学技術人员的资质问题。其中包括,医师必须是注册的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才具有处方权;医师必须在注册地才有处方权;试用期的医师开具处方,须经所在医疗机构具有处方权的执业医师审核,并签名或加盖专用章后方有效;如果医师被责令暂停执业、离岗培训或被注销、吊销执业证书,其处方权也相应被取消;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方可从事处方调剂、调配工作;非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不得从事此项工作;具有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负责处方审核、评估、核对、发药以及安全用药指导;药士从事处方调配工作,确因工作需要,经培训考核合格后,也可承担相应的药品调剂工作。
1.1.2 对处方的有效期加以限制:处方当日有效,特殊情况下需延长有效期的,须由开具处方的医师注明有效期限,但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天。
1.2 对处方的管理
对不同类别的处方实行色标管理,规定麻醉、急诊、儿科和普通处方分别为淡红、淡黄、淡绿和白色,旨在警示药学人员,减少发错药品的几率。
1.3 对药品的管理
1.3.1 限制用药量:1张处方只限1名患者的用药;处方一般不得超过7日用量,急诊处方一般不得超过3日用量;对于某些慢性病、老年病或特殊情况,处方用量可适当延长,但医师必须在处方上注名理由。
1.3.2 限制用药品种:每1张处方量只能开5种药品,而且要求除特殊情况外,须写明诊断,诊断应与用药相一致。同时,药师在发药时,如发现有重复给药、药品超量等情况则可拒绝发药。
1.3.3 便于看懂:处方记载的患者情况应清晰、完整,并与病历记载相一致;处方字迹应清楚,不得随意涂改,修改需另外签名并注明日期;药品名称一律用规范的中文或英文名称写书,不得自行编制药品缩写名或代用号;用法、用量必须准确规范,不能再使用“遵医嘱”、“自用”等含糊不清的字句。
1.3.4 便于购药:禁止医疗机构为防止处方外流设置障碍。除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及戒毒药品外,任何医疗机构不得限制就诊人员持处方到其它医疗机构或药店购药。
1.3.5 利于合理用药: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调剂处方时,必须做到“四查十对”,即除了传统的查处方、药品、用药禁忌外,还要查用药合理性;除核对患者姓名、年龄等基本情况外,还得核对药品标签、药品形状、临床诊断等。医院或药店药师还得审核处方的合法性、适宜性,并在处方上签名,这将为患者用药再增一个把关人。在取药的同时,患者还将得到相应的用药交代与指导,包括每种药品的详细用法、注意事项等,开具麻醉药品处方时还要有病历记录,以杜绝药物的滥用、误用。
1.4 对药师的要求
以往药师在调剂药品时,主要是看处方的剂量、用法、剂型、给药途径、是否有重复给药等情况。《办法》加强了用药安全的管理,其中仅有关药学专业技术人员的规定就有10余条。仅审核一项,就增加了药师在发药时必须审核处方用药与临床诊断是否相符;是否潜在临床意义的药物相互作用和配伍禁忌。这大大提高了药师的地位,增强了其责任感,同时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审核处方一定要认真、仔细、注意力集中,对于药品的商品名称和通用名称要熟知,特别是在药物配伍方面要深入学习、牢牢掌握,正确判断;对患者在用药方面加以科学指导,确保安全用药。
2 《办法》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处方实行颜色分类,对医师来说增加了难度,因颜色种类过多容易造成混乱,特别是在患者较多的时候。对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在处方标志上也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患者持处方外购,是否能得到专业的用药指导;国家对医疗收费作了严格的规定,医师的价值能否得到体现;药店是否能确保患者的利益。
处方要求中药与西药分开,对于一些中药和西药分开发取的医院,不利于药师判断中药与西药之间的配伍禁忌;对于一些中药和西药在一个窗口发取的医院,则大大增加了医师和药师的工作量。
药品使用通用名称,或者有些使用英文名称,不利于患者了解药物;特别是使用通用名称,同时增加了医师的工作量。
要求药师进行用药指导,只有在患者不多的情况下才可以进行,对每一位患者进行耐心细致的指导不现实。
3 结语
总之,《办法》增强了医师和药师的责任感,有利于提高处方质量,促进合理用药,保障患者的用药安全。但是,在具体实施中还存在诸如以上那些问题,如何既保证处方符合规定,又避免问题的发生,值得深入探讨。有关部门应出台相应的实施细则和对条例的具体解释,对不同情况是否能够做些变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