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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药品夸大宣传如何处理

发布日期:2005-02-23  |  浏览次数:93252

   目前,不少保健品、食品的包装、说明书上印有“本产品对某某病有治疗作用”等宣传疗效的字样,一些产品经营者还采取集会、健康讲座、发宣传资料等方式,大肆宣传或暗示产品的疗效。对这种情况,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是以“非药品冒充药品”予以处理,还是应移交其他部门处理?《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一条中有“非药品广告不得有涉及药品的宣传”的规定,那么应如何处理这类违规情况呢?
<P>    辨析一:不能以假药论处
<P>    对于上述情形,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不能以“非药品冒充药品”予以处理。因为“非药品冒充药品”属于《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解释性的条款,是界定假药的情况,也就是说何谓假药。笔者认为上述情形属于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非药品广告不得有涉及药品的宣传。”应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论处。“以非药品冒充药品”属于结果犯,也就是说,当事人要有“以非药品冒充药品”生产或销售的事实存在,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以《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生产、销售假药”论处;如果只是“非药品涉及药品的宣传”就不能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按即以“生产、销售假药”论处。
<P>    辨析二:按部门职责分别移交
<P>    对于上述情形,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是否将此移交其他部门处理?笔者认为应按照广告行政管理有关行政部门之间的职责分工分别予以处理。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施行行政许可项目的公告》(国食药监法〔2004〕504号)规定,保健食品审批和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是由法律和国务院设定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施行的行政许可项目。因此,对于上述当事人实施“保健食品涉及药品的宣传”的违法行为,若属“保健食品说明书上涉及药品的宣传”情况,应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局)以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二条为定性依据,以《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五条为量罚依据予以处理。除此外,“保健品、食品及一些日用品涉及药品宣传”的情况,若属“食品涉及药品的宣传”则应移交地(市)级以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广告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和工商行政部门(《广告管理条例实施细》第二十九条)予以处理;除以上所述的其它情况,由国家局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九十二条和《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将其移交工商部门根据《广告法》第十九条、三十八条等规定予以处理。
<P>    辨析三:虚假广告依法处理
<P>    《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一条中有“非药品广告不得涉及药品的宣传”的规定。笔者认为这句话有三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因为非药品的审批与药品的审批,从形式到内容都不相同,药品的名称、功能、适应症、疗效等方面是经过审评论证后又经过国家局审批认可的,因此,非药品广告若涉及药品的宣传,就是虚假广告。二是在当前泛滥的广告中,大量的是非药品涉及药品的虚假广告。这里“涉及药品的宣传”,主要指非药品涉及药品的名称、功能、适用症、疗效等方面的宣传;三是对违反本条此项的规定,应由药监部门、卫生部门、工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分别予以处理。药监部门主要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六十三条、九十二条和《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及《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二条、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卫生部门主要依据《广告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予以处理;工商部门主要依据《广告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和《广告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二十四条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