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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经营“走票”案稽查三问

2012-12-11 09:38 来源:医药经济报 点击:

核心提示:“走票”不只是药品经营过程中独有的现象,当今社会,许多行业普遍存在“走票”行为,其是以经济利益最大化为目的规避法律法规的一种手段。这种“规避”本身是中性词,应用在不同领域、不同环节,有可能是合理的。

问题1 何为“走票”?

中性词

“走票”,一些地方也称“过票”,但这并不是法律上的规范术语。法律条文中对此没有明确的表述和界定,也没有明确的要求和禁止性规定,只是人们对经营中某种现象的形象称呼。

“走票”不只是药品经营过程中独有的现象,当今社会,许多行业普遍存在“走票”行为,其是以经济利益最大化为目的规避法律法规的一种手段。这种“规避”本身是中性词,应用在不同领域、不同环节,有可能是合理的。判断“走票”是否违法,不要只看“走票”本身,仅仅局限于开具票据的行为上,而要看“走票”行为所处行业以及相关行业法律法规对其经营行为的规定和要求。需要注意的是,随着连锁、电子商务、互联网、物联网等新型经营业态的出现,“走票”有可能被更多地运用。

“利”字当头

通称的“走票”,是自行组织货源并销售,通过另外一家合法企业开具票据。之所以称之为“走票”或“过票”,是因为开票企业貌似在进行完整合法的经营活动,实际上票走货不走、票过货不过。

“走票”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货物的采购和销售均为自己组织,与开具票据的企业无关;二是购进单位需要正规的销售票据,否则不需要开具票据;三“走票者”要向开具票据的企业缴纳所开票据额一定比例的费用,通常为税率加一定比例的管理费。

走票的动因有二:一是通过合法企业的合法票据,为经营行为披上合法外衣。二是利益最大化,一方面,“走票者”自行购进和组织销售可以最大限度地降低经营成本;另一方面,不同地区的税率不同,到税率低的地区企业开票可以获取更大利益。

 问题2 药品“走票”是否违法?

药品经营中的“走票”,通常专指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或未接受委托的自然人自行组织药品销售,根据用户需要,到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合法药品经营企业缴纳费用、开具票据,并以该企业名义销售药品的过程。

现有的涉药法律法规和规章未对“走票”进行表述和界定,因而无法条可以直接对应以确定这种行为是否违法。这就需要从立法本意和相关条款中分析研究,寻找内在对应的逻辑关系。

构成要件

从目前业界对药品“走票”的公认说法看,构成“走票”的要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走票”者是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或未受合法药品经营企业委托的个人。

二是为“走票”提供便利者是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合法药品经营企业,并根据需要提供法律规定的销售药品所需要的全部资质证明材料。

三是所经营的药品由“走票”者自己组织货源并进行销售,且未经过提供“走票”的药品经营企业,无实物上的进、销、存。

四是所经营的药品离开了监管视线,某个时段、某个空间游离于法律法规许可、规定的条件和要求之外。

五是销售药品的资金回笼未封闭运行。或为“走票”者直接从销售终端提取,或回笼到开票企业由“走票”者提取,并无正常的与票据吻合的渠道回笼到药品生产企业。

六是“走票”者一旦被查,药品经营企业不为其承担法律责任。“走票”者所销售的药品一旦涉假或出现质量问题,开具票据的药品经营企业不为其承担法律责任。

虽然《药品管理法》及其他涉药法律法规对“走票”没有直接的界定和表述,但其立法精神是保证药品质量、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以满足公众用药安全有效的需求。一切影响药品质量、破坏药品生产经营秩序的行为,都应视为有悖《药品管理法》的立法精神,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的总体原则和要求,都应对照相关法律条款和规定予以查处。

四大“角色”均违法

基于以上认识,对照“走票”构成要件的分析,不难看出存在于整个“走票”过程中的涉嫌违法的主体和行为。

“走票”者是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未得到授权委托的自然人,虽然在销售药品的过程中使用了合法药品经营企业开具的票据、《药品经营许可证》及其他销售资质证明材料,但这种“使用”的性质属于租用或借用。《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明文禁止出租出借许可证,因而“走票”者销售药品的行为本质上仍属于无证经营。

药品经营企业涉嫌出租、出借许可证。《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了销售药品时应当提供销售资质证明材料和票据,第十二条、二十四条规定,购进药品时应当索取、查验、保存供货企业有关证件、资料、票据。一般情况下,药品销售和购进单位会根据上述规定,提供、索取与票据一致的销售资质证明材料。开票企业一旦提供了上述票据,不管有无合同和协议及是否收取费用,都构成了事实上的出租或出借行为。

“走票”行为向上延伸,是为其提供药品的药品生产企业。“走票”者没有合法资质,药品生产企业向其提供药品,无疑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的,不得为其提供药品”的规定。

“走票”行为向下延伸,就是药品购进单位。根据《药品管理法》、《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购进单位应当索证索票,在索证索票、收货验货、查验付款的过程中,有义务识别并知道其真伪。知道或应当知道有“走票”之嫌仍从其处购进药品的行为,显然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规定。

因此,完成“走票”全过程,至少涉及四个相关联的主体:始作俑的“走票”者、提供药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开具票据的药品经营企业、购进药品的采购终端。四个主体虽在“走票”过程中扮演不同角色,但每个角色都涉嫌违反《药品管理法》、《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问题3 如何把握“走票”与非“走票”界限?

把握底线

“走票”是利用现有法律法规的空间为非法经营披上合法外衣的过程,外衣披得多或少,属于量变,披得越多则合法化程度越高,多到天衣无缝的程度,就可能引起质的变化,即使直觉上认为有“走票”嫌疑,但所有过程对应法律要求都能环环相扣,就不能再从法理上认定其 “走票”。

“走票”的形式多种多样,不同“走票”形式的违法环节多少各有不同,但整个“走票”过程的所有环节都没有相关条款与其对应。如何把握“走票”与非“走票”的界限,笔者认为至少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把握好判别的原则底线:

首先,药品是否离开监管视线,即药品从研发到最后销售使用始终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视线范围内,否则就有可能涉嫌“走票”。

其次是药款回笼是否离线。销售终端的购药款沿着开票的线路反向回流,直至药品生产企业。如果药款在回笼过程中离开了从终端到药企、药企到药企的正常渠道,中途被转走或取现,极有可能涉嫌“走票”。

甄别疑似“走票”

在把握判别底线的同时,应注意新型经营业态进入医药领域后,一些貌似“走票”但却不能作为“走票”判定的现象。比如电子商务、互联网技术和现代物流在医药领域的运用,就出现了商流与物流分开、药企注册地与生产存储地分开等新的经营业态。网上买、网上卖,商流走曲线、物流走直线,物权在本地、存储在他地,脱离了传统的药品经营模式。

所谓商流,是指药品经营中的一系列商务过程,以及这个过程所形成的能够证明其存在的一系列商业文件。所谓物流,指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和设备,将药品从供应地向接收地准确、及时、安全、保质保量流通的过程。商流与物流分离后,就有可能出现商流经过多个环节、物流只经过一个环节的情况。

例如,A公司获悉B医院要采购某种药品后,经过努力与医院签订了购销合同;A公司向生产这种药品的C公司采购药品并签订了购销合同。最终形成了药品从C公司经A公司到B医院的商流。为了最大限度降低经营成本,A公司通过物流公司将药品从C公司直接运送到B医院,形成的是C公司到B医院的物流。如此一来,A公司就没有药品进、销、存的过程,看上去有点像“走票”。但如果药款再按此渠道如数回笼,A公司就完成了药品经营过程中的所有商务活动。如果上述商务活动中的所有手续都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就没有认定其“走票”的理由。否则,监管就背离了监管的目的,违背了医药经济发展的规律。

Tags:药品经营 走票

责任编辑:医药零距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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