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应合理
核心提示:在药品监管行政执法中,责令限期改正是经常使用的行政措施,如《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等条款都规定了“责令限期改正”。
在药品监管行政执法中,责令限期改正是经常使用的行政措施,如《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等条款都规定了“责令限期改正”。该规定主要是针对较轻微违法行为,一般作为行政处罚的一个前置条件,如果当事人在限期时间内改正了违法行为,就不再予以行政处罚;如果超过了期限不整改的,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源自《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即行政执法机关为制止正在发生或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责成、命令违法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纠正违法行为,消除不良后果,维持法定秩序和状态。目前,现行药品监管法律、法规、规章对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并没有作出规定,执法人员在作出责令限期改正这一行政措施时,往往对“期限”很难确定。
行政执法应坚持合法性和合理性的统一,在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问题上,笔者认为既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执法人员应遵循合理性原则,即应根据具体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实际情况,合理的设定整改时限。期限过长或过短都是不合适的,既不要让整改单位无法完成,也不要过于宽松制造隐患。如《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留存有关证件、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此,责令当事人几个小时或一天改正似乎有点“不近人情”,但若给予一个月时间则就成了放任自流。又如药品零售企业因无另外的柜台摆放新购进的处方药,于是摆放在非处方药柜台,对此执法人员可以咨询店主几天之内能购买新的柜台,然后在此基础上再确定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
正确计算期限是“责令限期改正”是否合法的前提。通常情况下,期限应从次日起算,开始日不计算在期限内。如在2月10日发现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的起算期应从2月11日起算。如果期限届满最后一日是节假日,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限届满的日期,节假日在期限中间的,不影响期限的正常计算。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执法人员要如期复查,不能下发《整改通知书》后就了事。如《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就规定:“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自申请或者限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查。”建议药品监管执法人员在不超过10内对当事人实施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消除隐患,达到改正违法行为、恢复正常管理秩序的目的。
责任编辑:陈竹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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