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医药营销 > OTC营销

伪药品整治寻求破局(2)

2012-02-11 10:34 来源:医药经济报 作者:朱春妹 我要评论 (0) 点击:

核心提示: 非药品冒充药品与保健食品非法添加专项整治遭遇棘手难题,解决之道主要在于健全法律体系、理顺协查机制、严格审批、重拳出击。

链接

保健食品外包装引发的争论  

笔者前段时间在非药品冒充药品专项检查中发现,一批保健食品在外包装突出标示“藏秘蜘蛛癣”的名称,仔细查看才能发现极小字体印刷的核准名称“鸿升牌参芪贞胶囊”,包装标示“拉萨瑞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监制”,批准文号:“国食健字G20100113”,制造商:“西安鸿升药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加工方:“西安中维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推荐人群:“牛皮癣(银屑病)、顽固性皮癣、体癣、股癣、头癣、手癣、荨麻疹、神经性皮炎、湿疹、花斑癣、皮肤痛痒等顽固性皮肤病”。

笔者进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数据库进行查询发现,该保健食品主要原料中无蜘蛛提取物,适宜人群为“免疫力低下者”,无“推荐人群”等内容,遂怀疑该包装的产品为假冒。但是经当地监管部门协查确定上述包装标示的产品为合法委托加工的保健食品,显然当地有意回避了包装标识内容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的问题。

在处理上述案件时,引发三点讨论:

1.《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六条规定,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中载明的保健食品功能名称、原(辅)料、工艺、食用方法、扩大适宜人群范围、缩小不适宜人群范围等可能影响安全、功能的内容不得变更。上述违反规定对原料进行变更的产品该如何定性处理?目前还缺乏直接的处理依据。

2.《保健食品标识规定》第四条规定,保健食品名称、保健作用、适宜人群必须与《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所载明的内容一致。对于在外包装上“打擦边球”,擅自增加保健食品名称、加注推荐人群的行为该由谁确定,该如何定性处理? 

3.该产品涉及的相关企业有3个:监制单位、制造商、委托加工方,根据规定,《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持有者可与他方共同合作生产,但是相应的法规、规章并未明确规定合作生产的具体要求,合作双方的权利义务,亦无相应的法律责任。笔者建议应加快这方面的立法工作。 

上一页 1 2 下一页 单页阅读

Tags:保健食品 药品管理

责任编辑:露儿

已有0人参与

联盟会员评论

用户名: 快速登录
图片新闻
中国医药联盟是中国具有高度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医药在线组织,是医药在线交流平台的创造者,是医药在线服务的领跑者
Copyright © 2003-2017 中国医药联盟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