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店吊证后是否对其提高许可门槛
核心提示:《药品管理法》在第76、83条也对行政许可申请主体资格进行限定,与《行政许可法》一致。除非以欺骗手段取得行政许可或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体健康事项的情形,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任何人不能以任何理由擅自提高限制条件,扩大限制范围,否则就违反了合法性原则,属于违法行政。
案情回放
近日,某地药监局执法人员接群众举报后至一家药店开展检查,现场发现“盐酸曲马多片”空盒一批以及“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黄体酮注射液”等药品。执法人员现场对药店开展GSP跟踪检查,发现严重缺陷5项:质量管理人及药师不在岗;药品购进无合法来源;药品未按剂型用途陈列储存;处方药与非处方药未分柜摆放;销售特殊管理药品无处方记录。此外,一般缺陷项2项,并涉嫌非法行医。但当事人只承认销售上述药品等违法事实。
最后,该药店因违反《药品管理法》第79条“未按规定实施GSP且情节严重”,被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并受到了相应的财产罚。根据严重违法情节及处罚结果,该药店可能不会再次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但在接受处罚之后,药店负责人却向药监局提出了申请。药监局工作人员应该如何处理这样的行政申请呢?
观点碰撞
【正方】不能擅自提高行政许可门槛
行政许可作为涉及当事人重要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坚持合法合理的原则,而且还要注意公平公正,不能无原则地擅自提高行政许可门槛。
擅自提高条件涉嫌违法《行政许可法》第4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关于行政许可申请主体资格的限制条件,《行政许可法》分别在第78、79条作出明确规定,即:“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药品管理法》在第76、83条也对行政许可申请主体资格进行限定,与《行政许可法》一致。除非以欺骗手段取得行政许可或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体健康事项的情形,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任何人不能以任何理由擅自提高限制条件,扩大限制范围,否则就违反了合法性原则,属于违法行政。
再次申请需接受GSP检查
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行使行政许可权力时,在实体和程序方面都要合乎常理。本案中,药店被吊证的原因在于“未按规定实施GSP且情节严重”。《药品管理法》第16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药品经营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认证;对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23条规定:“《药品经营许可证》现场检查标准,由发证机关按照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验收实施标准、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检查标准及其现场检查项目制定,并报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备案。”
本案中,药店被直接吊证,并未经过限期整改阶段,其再次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必然要按照GSP认证检查标准经营药品。如果未通过现场检查验收,药监部门将不予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不能因其曾经未按规定实施GSP被吊证而限制甚至剥夺其再次申请的权利。
避免法律冲突
《行政许可法》第5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歧视。”
相较于法定的限制申请主体资格情形,吊证行为大多属于内部管理问题,其危害性和严重性不能与生产销售假劣药品、以欺骗手段取得许可相提并论。如果不论危害程度严重与否,只要吊证就一概限制其再次申请资格,不仅不符合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亦违背了公平公正原则。
另外,从法律层级方面考虑,应尽量避免法律冲突。《行政许可法》是一部调整、规范行政许可行为的基本法、一般法,如无特殊情况发生,其他各“特别法”在设立行政许可申请主体资格限制条件和范围时,应与《行政许可法》保持一致,不能动辄提高限制条件、扩大限制范围。否则,不仅会发生法律冲突问题,而且,《行政许可法》也就失去了作为调整、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基本法的法律意义和存在价值。
【反方】 增加限制年限及范围
《药品管理法》中只有第76、83条对申请方的资格进行限制。第76条规定,“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第83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五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但是,上述两条限制不了本案中的情形。第76条只是限定了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但未提及因其他违法行为被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形。按照“法无禁止即可行”、“法无规定不为罪”及“权利不可滥用”的原则,因其他原因被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后,理论上可以随时“依法”提出申请。
第83条仅对因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许可证而被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违法行为做出了“五年内不受理其申请”的限制性规定,并未涉及因其他违法行为被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形。
第76条是单项行为罚,限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处罚力度适宜。第83条包含了行为罚和财产罚,只限制五年内不受理其申请,限制的期限过低。
笔者认为,案件的加重并罚结果达到吊证行政处罚的情形,其违法情节严重性不逊于某些生产销售假劣药品的行为。然而,《药品管理法》中并没有对此种情形限制再次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本案中的无合法来源药品不在《药品管理法》第48条认定为假劣药的范围,其他违反条目也不在第76、83条的资格限制范围,因此,监管部门无法限制本案中被吊证药店再次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只能在道德情理层面进行劝阻。如果当事人执意再次申请,监管部门在验收上采取更加严格的标准加以限制的话,则违反了公平公正原则。
笔者建议,在修定《药品管理法》时,对加重并罚结果达到吊证等较重行政处罚的企业再次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可参照第76、83条,在限制年限和处罚金额上作出规定。只有确保《药品管理法》相关行政处罚条款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才能维护良好的药品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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