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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3)

2010-06-30 08:30 来源:中国医药营销联盟 我要评论 (0) 点击:

核心提示: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10年3月15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获取信息的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姓名或名称、身份证明、地址、联系方式、所需信息内容描述及用途等。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形给予答复或者提供信息:
 
  (一)申请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申请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不属于本单位掌握的信息或者该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拥有单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单位的名称或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更改或者补正,申请人逾期未更改或者补正的,视为放弃本次申请;
 
  (五)对于同一申请人重复向同一医疗卫生服务单位申请获取同一信息,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已经作出答复且该信息未发生变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六)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对申请人申请获取与其自身利益无关的信息,可以不予提供。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收到信息获取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本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获取的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应当征求第三方意见。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向申请人提供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依法不能提供的,应当告知无法提供的理由。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向申请人提供信息,除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收费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工作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将信息公开工作纳入干部政绩考核和干部岗位责任考核体系,定期对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医疗卫生服务单位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医疗卫生服务单位相关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书面向投诉举报人告知处理结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制度。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医疗卫生服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规定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欺骗服务对象的;
 
  (三)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或者故意泄露服务对象身份识别信息和个人隐私的;
 
  (四)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向本单位职工公开信息工作按照政务公开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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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gs:管理办法 试行 单位 服务 信息 医疗卫生 应当 公开 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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