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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2)

2010-06-30 08:30 来源:中国医药营销联盟 我要评论 (0) 点击:

核心提示: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10年3月15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三)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大型医用设备名称、从业人员资质及其使用管理情况;
 
  (四)提供的医疗服务项目、内容、流程情况;
 
  (五)提供的预约诊疗服务方式及门诊出诊医师信息;
 
  (六)医疗服务、常用药品和主要医用耗材的价格及其在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的报销比例;
 
  (七)纳入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情况,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政策和补偿流程;
 
  (八)接受捐赠资助的情况和受赠受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
 
  (九)医疗纠纷处理程序、医疗服务投诉信箱和投诉咨询电话;
 
  (十)医疗服务中的便民服务措施;
 
  (十一)职责范围内确定的主动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十条  同时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的城市社区卫生机构、乡镇卫生院等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单位,除第八条、第九条的相关内容外,还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配备的国家基本药物名称、价格,配备血液的种类、规格、价格;
 
  (二)与本机构建立双向转诊关系的综合、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或者专科医院名称,支援本单位的专家姓名、专长和服务时间。
 
  第十一条  医疗服务中患者使用的药品、血液及其制品、医用耗材和接受医疗服务的名称、数量、单价、金额及医疗总费用等情况,以提供查询服务或提供费用清单的形式告知患者。
 
  第十二条  医疗服务中的下列信息应当事先告知患者按照规定需要签署知情同意书的,应当及时、规范签署相应的知情同意书:
 
  (一)患者接受的重症监护(ICU)、介入诊疗、手术治疗、血液净化、器官移植、人工关节置换、高值(千元以上)费用项目等诊疗服务及其收费标准;
 
  (二)患者接受的超声、造影、电子计算机X射线断层扫描技术(CT)、磁共振成像(MRI)等主要辅助检查项目及其收费标准;
 
  (三)医保患者使用的自费比例较高的药品和诊疗项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患者使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物目录和诊疗项目之外的药品和诊疗项目;
 
  (四)法律法规和临床诊疗规范规定的其他知情同意事项。
 
  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应当向社会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依法向医疗卫生服务单位申请获取涉及其自身利益的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的下列信息,不得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知识产权保护内容的;
 
  (四)属于可用于识别个人身份的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造成不当侵害的;
 
  (五)不属于医疗卫生服务单位法定权限内的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不予公开的信息。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的工作人员因卫生行政部门等安排,参加评审、调查、鉴定等活动的,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外,本人不同意公开其相关信息的,可以不予公开。
 
  第三章  公开方式和程序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信息公开工作制度,指定机构(以下统称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单位信息公开日常工作,并向社会公开本单位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
 
  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具体职责包括:
 
  (一)承办本单位信息公开事宜,并对公开的信息向公众进行必要的解释;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单位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
 
  (三)采集、维护和更新本单位的信息;
 
  (四)对本单位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主动公开的信息,应当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具备条件的应当在单位网站主动公开,同时可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公告或者公开发行的信息专刊;
 
  (二)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
 
  (三)信息公开服务、监督热线电话;
 
  (四)本单位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开栏、信息亭、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场所或设施;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方式。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向特定服务对象提供的信息,可以通过当面交谈、书面通知、提供查询等形式告知。
 
  第十八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信息,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获取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向拥有该信息的医疗卫生服务单位提出申请。采用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形式提交申请的,应当通过电话形式加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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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gs:管理办法 试行 单位 服务 信息 医疗卫生 应当 公开 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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