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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使用与采购配送办法(试行)

2010-05-13 00:00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医疗机构药品器械网上集中采购平台 我要评论 (0) 点击:

核心提示:内蒙古自治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使用与采购配送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卫生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九部委《关于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意见》和卫生部、国务院纠风办等六部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意见》和《内蒙古自治区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方案》,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药物,包括国家基本药物和自治区基本药物增补药物。

  第二章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使用与管理

  第三条 自治区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试点地区(以下简称试点地区)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含乡村一体化的嘎查村卫生室),必须全部配备和使用国家基本药物并实行零差率销售。在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初期,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全部配备、优先使用国家基本药物的前提下,确需采购使用其他药品的,可在自治区基本药物增补目录范围内选择使用国家基本药物目录以外的药品,并实行零差率销售。

  第四条 试点地区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自治区基本药物增补目录中的化学药品、生物制品、中成药的,其销售额不应超过同范围药品销售总额的30%。

  第五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按照《国家基本药物临床应用指南》和《国家基本药物处方集》等有关规范,根据诊疗范围、临床路径及国家有关医疗卫生机构药品使用管理规定,合理使用基本药物,严格规范医师处方和药师调剂行为。

  第三章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方式

  第六条 自治区根据《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和《内蒙古自治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增补目录》以及上年度自治区集中采购情况,结合自治区实际和临床用药需求,确定基本药物采购目录。国家基本药物目录中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免疫规划用疫苗、免费治疗的抗结核药、抗麻风病药、抗疟药以及计划生育药品采购,仍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暂不实行集中采购;中药饮片、蒙药暂不实行集中采购。

  第七条 试点地区政府举办的自治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配备使用基本药物,实施统一网上集中采购、统一价格、统一配送。在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初期,在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零售指导价格幅度内,由自治区药械集中采购领导小组根据集中采购情况,确定全区试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品的采购限价,其中包含配送费用。试点盟市在自治区确定的统一网上集中采购限价内,确定本盟市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统一采购价格。试点盟市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基本药物采购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的统一采购,旗县级国库集中收付中心负责与配送企业进行结算并支付货款。各旗县(市、区)实施基本药物统一采购工作要做好与基层医疗卫生单位现行采购方式的衔接工作。

  第四章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程序

  第八条 试点地区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根据用药需求情况,合理制定基本药物采购计划(国家基本药物和自治区增补药物分列),定期报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基本药物采购管理机构审核汇总后,统一通过自治区药械网集中采购平台进行采购。

  第九条 苏木乡镇卫生院负责实行乡村一体化管理的嘎查村卫生室基本药物采购计划的汇总报送和药品分发工作;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责一体化管理的社区卫生服务站基本药物采购计划的汇总报送工作。

  第十条 配送企业依据自治区药械集中招标采购平台上的旗县(市、区)采购订单,到旗县(市、区)基本药物采购管理机构领取配送明细表,同时在网络平台上确认配送,在规定时间内配送到指定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第十一条 旗县(市、区)基本药物采购管理机构依据配送企业反馈的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验收入库明细进行汇总,在自治区药械网集中招标采购平台上办理入库。

  第十二条 旗县(市、区)国库集中收付中心设立药品资金专户,依据旗县(市、区)基本药物采购管理机构出具的采购入库证明,在药品入库后的60日内与配送企业结算,并及时收缴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药品收入。在旗县(市、区)国库集中收付中心设立药品资金专户前,暂由旗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药款结算,并与现行基本药物采购结算方式有效衔接。

  第五章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配送

  第十三条 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网上集中采购的基本药物,由入围的生产企业直接配送或委托具有供应保障能力的药品经营企业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直接配送。生产企业对每个入围药品品规,必须在每个盟市选择1—3个药品配送企业(含生产企业直接配送)直接配送,不允许配送企业二次选择配送。仓储设施位于申报配送区域的配送企业予以优先考虑。

  第十四条 基本药物配送企业的遴选遵从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具体办法、标准和程序由自治区有关部门另行研究制定。

  第十五条 旗县(市、区)基本药物采购管理机构根据辖区内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临床需要在网上购选药品后,从生产企业选定的负责本盟市基本药物配送的企业中选择配送企业,签订纸质合同建立配送关系,通过自治区药械网集中招标采购平台申报备案,确立配送关系。

  第十六条 配送企业的责任和义务。

  (一)配送企业必须按要求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文件。

  (二)不论配送地点路程远近及采购药品数量和金额多少,配送企业均应按要求保证配送。

  (三)按通用合同范本与旗县(市、区)基本药物采购管理机构签订购销合同。

  (四)按照挂网药品的产品信息、产品质量标准及时供货,所提供的药品必须是合格药品。

  (五)药品的配送要保证急救药品6小时内送到,节假日照常配送;一般药品24小时内送到,最长不超过48小时。

  (六)配送企业必须直接从生产企业购货和结算。

  (七)药品配送全过程(所有环节包括订单处理、发货处理、退货确认等)必须通过药品网上采购系统完成。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和义务。

  第十七条 旗县(市、区)基本药物采购管理机构的责任和义务。

  (一)定期汇总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采购计划,审核无误后在自治区药械网集中招标采购平台上进行及时采购。

  (二)及时向配送企业提供配送明细单。

  (三)依据配送企业反馈的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入库明细进行汇总后,在自治区药械网集中采购平台上及时办理入库,并为国库集中支付货款提供入库证明材料。

  (四)严格监督配送企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履行本办法各项规定,发现问题,及时协调处理;出现重大问题应及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责任及义务。

  (一)根据临床需要,按时向旗县(市、区)基本药物采购管理机构编报采购计划。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医疗机构药事管理等有关规定,合理选择、验收、储存、使用药品。

  (三)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及时接收配送企业配送的符合条件的药品,并向配送企业提供入库手续证明。

  (四)按实际采购情况,及时将药品销售款送交旗县(市、区)国库集中收付中心。

  第六章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使用与采购配送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公示基本药物采购价格和销售价格,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和完善本单位基本药物使用管理的规章制度,通过有效的激励机制与约束措施,对日常用药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卫生厅负责全区试点地区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使用的监督管理和评估工作;盟市卫生局和旗县(市、区)卫生局负责本辖区试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使用的监督管理和评估工作;苏木乡镇卫生院负责所属一体化管理的嘎查村卫生室基本药物使用的监督管理和评估工作。

  第二十二条 按照卫生部、国务院纠风办等六部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意见》精神,各有关部门要密切协作,加大监管力度。卫生行政部门牵头组织药品集中采购工作,并负责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执行中标(入围)结果和履行合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物价管理部门负责对收费行为、中标(入围)药品零售价格的核定及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及招投标过程中的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药监部门负责药品企业的资质认定及相关能力的审核,并对中标(入围)药品的质量和配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政府纠风部门负责对基本药物集中采购的全过程进行监督,受理有关药品集中采购的检举和投诉,并对违纪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各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及时研究解决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各有关部门要通过采购平台,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采购药品的品种、数量、价格、回款、使用和药品企业参与投标、供应基本药物等情况进行动态监管,使基本药物采购全过程公开透明。要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要及时受理并认真调查处理有关投诉。对在基本药物集中采购中违反有关政策规定的机构和人员,要依法严肃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试行截止日期为2010年12月31日。根据试行情况适时进行修订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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